(2024年7月30日海關總署令第270號公布 自2024年9月1日起實施)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規范中華人民共和國出口貨物原產地證書(以下簡稱原產地證書)簽證管理工作,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法》、《中華人民共和國進出口商品檢驗法》及其實施條例、《中華人民共和國進出口貨物原產地條例》等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于非優惠原產地證書、普惠制原產地證書、區域性優惠原產地證書的簽證管理工作。
第三條 海關總署負責全國原產地證書簽證管理工作。
海關和中國貿促會及其地方貿促機構(以下統稱簽證機構)負責原產地證書簽證工作。
第二章 原產地證書的申請、審核和簽發
第四條 出口貨物發貨人、生產商可以自行或者委托代理人向簽證機構申請原產地證書。
出口貨物發貨人、生產商委托代理人申請的,應當向簽證機構提交授權委托書。
第五條 申請原產地證書的出口貨物發貨人或者其代理人、生產商或者其代理人(以下統稱申請人)應當按照規定如實填報原產地證書申請信息,提交出口貨物商業發票等證明貨物原產資格、原產國(地區)的材料。
申請人首次申請原產地證書時,還應當提供企業統一社會信用代碼、英文名稱等基本信息。上述信息發生變化時,申請人應當及時更新。
申請人對申請信息和材料的真實性、準確性、完整性和規范性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
第六條 申請人應當在出口貨物裝運前或者裝運時向簽證機構申請原產地證書。
根據生產商申請,其住所地簽證機構可以預先核實出口貨物的原產地情況。
第七條 簽證機構收到原產地證書申請后,應當于2個工作日內完成審核,并根據下列情況分別作出處理:
(一)申請信息和材料不符合規定的,應當一次性告知申請人需要補正的全部內容;
(二)申請信息和材料符合規定且出口貨物符合相應原產地規則的,予以簽發原產地證書;
(三)出口貨物不符合相關原產地規則的,不予簽發原產地證書,并向申請人說明理由。
第八條 簽證機構可以使用電子簽名和電子印章簽發原產地證書。
第九條 簽證機構應當自原產地證書簽發之日起3年內,以紙質或者電子方式保存原產地證書副本和申請材料。
第十條 出口貨物發貨人、生產商應當自原產地證書簽發之日起3年內,以紙質或者電子方式保存證明出口貨物原產資格、原產國(地區)的相關材料。
第三章 原產地證書的補發、重發和更改
第十一條 申請人可以自出口貨物裝運之日起1年內向簽證機構申請補發原產地證書,同時提交提單等貨運單據。
簽證機構根據本辦法第七條的規定審核合格的,予以補發原產地證書并加注補發字樣。
對于退運貨物或者無法核實原產地的貨物,簽證機構不予補發原產地證書。
第十二條 原產地證書正本遺失或者損毀的,申請人可以在原證書有效期內申請原證書的經認證的真實副本。簽證機構審核后予以簽發,加注重發字樣并注明原證書作廢。
第十三條 原產地證書需要更改的,申請人應當在原證書有效期內向原簽證機構提出申請。簽證機構可以要求申請人提供佐證材料,并按照不同情形進行處理:
(一)申請簽發新的原產地證書的,申請人應當交回原證書正本,簽證機構根據本辦法第七條的規定審核合格后予以簽發。原證書無法交回的,簽證機構同時在新證書上注明原證書作廢;
(二)申請在原證書上更改的,簽證機構審核后在原證書上更改,在更改處簽名并加蓋簽證機構印章。
第十四條 簽證機構應當自收到補發、重發或者更改原產地證書申請之日起2個工作日內審核完畢。
第十五條 原產地證書自簽發之日起1年內有效。
補發原產地證書自出口貨物裝運之日起1年內有效。
重發、更改的原產地證書,其有效期與原證書有效期相同。
第四章 原產地核查
第十六條 簽證機構在預先核實原產地、簽證審核以及實施后續監管時,可以通過以下方式進行原產地核查:
(一)要求申請人補充提交證明出口貨物原產資格、原產國(地區)的相關信息和材料;
(二)查閱、復制合同、發票、賬簿、生產加工記錄以及其他相關材料;
(三)實地核查出口貨物的生產設備、加工工序、原材料及零部件的原產資格、原產國(地區)以及出口貨物說明書、包裝、商標、嘜頭和原產地標記等涉及原產地確定的相關信息。
原產地核查時間不計入本辦法第七條、第十四條規定時限內。
第十七條 簽證機構依法開展原產地核查時,申請人應當予以配合。
第十八條 貨物進口國(地區)主管機構提出原產地核查請求的,簽證機構按照本辦法第十六條的規定進行核查。核查結果由海關總署對外備案的聯絡點統一反饋。
第五章 監督管理
第十九條 海關總署對原產地證書簽證工作進行監督和檢查。
第二十條 海關總署負責簽證機構及其印章、簽證人員、聯絡點等信息的對外備案,開展原產地電子信息對外交換。
第二十一條 簽證機構負責本機構空白原產地證書、簽證印章的管理。
第二十二條 海關總署負責全國原產地證書簽證統計。
簽證機構負責本機構原產地證書的簽證統計。
中國貿促會負責匯總貿促系統原產地證書簽證統計數據,定期報送海關總署。
第二十三條 海關總署和簽證機構的工作人員對簽證工作中所知悉的商業秘密、個人隱私、個人信息,應當依法予以保密。
第二十四條 中國貿促會及其地方貿促機構發現涉嫌違反本辦法規定的,應當及時將違法線索移交海關,并配合做好調查工作。
第二十五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的行為,由海關依照相關法律法規予以處理。
第六章 附則
第二十六條 本辦法下列用語含義:
非優惠原產地證書,是指適用于實施最惠國待遇、反傾銷和反補貼、保障措施、原產地標記管理、國別數量限制、關稅配額等非優惠性貿易措施以及進行政府采購、貿易統計等活動中為確定出口貨物原產于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所簽發的證明文件。
普惠制原產地證書,是指為我國出口貨物享受普遍優惠制給惠國關稅減讓待遇確定出口貨物原產于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的證明文件。
區域性優惠原產地證書,是指為我國出口貨物享受其他締約方在自由貿易協定或者優惠貿易安排項下關稅減讓待遇確定出口貨物原產地或者原產資格的證明文件。
第二十七條 轉口證書、加工裝配證書、為特定產品出具的煙草真實性證書、輸歐盟非優惠進口特別安排項下產品原產地證書等專用證書的簽證管理參照本辦法執行。
第二十八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締結或者參加的自由貿易協定和優惠貿易安排對原產地證書簽證管理有特殊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二十九條 本辦法由海關總署負責解釋。
第三十條 本辦法自2024年9月1日起施行。2009年6月14日原國家質量監督檢驗檢疫總局令第114號公布、根據2016年10月18日原國家質量監督檢驗檢疫總局令第184號、2018年4月28日海關總署令第238號、2018年5月29日海關總署令第240號修改的《中華人民共和國非優惠原產地證書簽證管理辦法》同時廢止。
規章文本下載鏈接:
中華人民共和國出口貨物原產地證書簽證管理辦法.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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